说 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76号),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分解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和岗位的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截至2006年5月底,我局的执法依据共23件,其中,法律6件,行政法规7件,地方性法规4件,部门规章2件,省政府规章4件;行政执法行为共有3类,其中,行政许可8项,行政处罚33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3项。现编印成册,供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执行使用,并公布便于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联系人:李涛
2057555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执法主体)
晋城市旅游文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山西省旅游条例》第7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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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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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02.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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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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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旅行社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96.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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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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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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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山西省旅游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02.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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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0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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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旅游局 |
96.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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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
国家旅游局 |
02.1.1 |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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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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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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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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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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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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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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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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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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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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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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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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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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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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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8项)
1、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18条;
2、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2、33、34、35条;
3、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国务院令412号第462条;
4、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国务院令412号第463条;
5、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5条;
6、拆除、改建或迁建文保单位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0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12条;
7、文物销售凭证;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37条;
8、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备案);《山西省旅游条例》第23条。
(二)行政处罚(33项)
文物(13项):
1、(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
2、(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8条。
3、(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0条。
4、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1条。
5、(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会同公安机关收缴文物。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4条。
6、(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7、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5条;
8、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6条。
9、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58条。
10、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42条。
11、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43条。
12、(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采地下矿藏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的。
处罚类型:责令改正。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44条。
13、(一)对文物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或者迁移工程未实行招标投标或者工程监理的;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局部残损的附属文物擅自进行修复,或者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全部毁坏的塑像擅自进行重塑的;
(三)民办博物馆未在馆内珍贵文物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变动情况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买、销售文物的记录或者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
处罚类型:责令改正。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46条。
旅游(20项):
1、(一)申请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
处罚类型: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17、32条。
2、(一)旅行社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旅行社组织旅游,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不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
(三)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未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
(五)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不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未与之签订书面协议的。
处罚类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8、22、23、25、26、33条。
3、(一)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未制作完整记录,未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旅行社拒绝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的。
处罚类型: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7、29、35条。
4、(一)旅行社招徕、接待游客,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处罚类型: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
5、旅行社(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的;
(六)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的;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的;
(八)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
处罚类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
6、(一)旅行社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
(二)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旅行社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的;
(四)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的;
(五)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的;
(六)旅行社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的;
(七)旅行社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名称的。
处罚类型: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